【典型案例】
鄭某,中共黨員,某管委會工作人員,負責該管委會轄區拆遷安置工作;李某,租住在管委會所轄某村的居民(戶籍所在地不在該村,且在該村無房產);崔某,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估價員。
李某與崔某商議,借李某居住的村正在拆遷的機會,到該村借個戶口,做份假的房屋評估單,再找鄭某做份假的拆遷協議,“弄點錢分分”。后二人向鄭某提出由李某借戶口,崔某出評估單,鄭某做拆遷協議,并承諾給鄭某多分點錢。鄭某表示,等戶口本借好、評估單做好后再說。李某和崔某在借到戶口本、做好評估單后,長時間等不到鄭某消息,于是兩人再次約鄭某商談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事宜,并將借到的戶口本、偽造的房屋評估單交給鄭某,同時為促使鄭某加快進度,兩人分別出資8萬元、2萬元交給鄭某。鄭某表示待房屋拆遷補償款到賬后再談錢的事,但在崔、李的要求下稍做推辭后就收下了這兩筆錢,后又偽造李某在該村拆遷范圍內有房屋的證明。經鄭某運作,李某收到36萬元拆遷補償款,崔某從中分得3.5萬元,鄭某則表示之前已經拿過了,不再分配,余款歸李某。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鄭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鄭某明知崔、李二人無拆遷房屋,違規為二人辦理拆遷協議,并收受崔、李二人賄款共計10萬元,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36萬元。其行為應定性為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數罪并罰。崔、李二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向鄭某行賄并騙取拆遷補償款,構成行賄罪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36萬元。其事先收受的崔某、李某提供的10萬元應認定為拆遷補償款的提前兌現,因此,鄭某與崔、李二人構成貪污罪共犯,而非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從主體上看,鄭某屬于具有職務便利的國家工作人員
貪污罪屬于身份犯,不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或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身份,更要求行為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即能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在本案中,鄭某為管委會工作人員,且具有負責拆遷安置工作的職務便利,這也是三人能成功騙取拆遷補償款的關鍵一環,因此其屬于具有職務便利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從主觀方面看,鄭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而非受賄的故意
崔、李二人首次找鄭某商議時,鄭某即已經明確知曉崔、李行為的目的是三人分工共同騙取拆遷補償款,從一開始鄭某就具有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之后,當崔、李二人再次找到鄭某商量此事時提出先給其10萬元,鄭某一開始表示等拆遷補償款到賬后再談錢的事,這一點也說明其主觀故意是共同騙取并分配拆遷補償款,而非收受他人賄賂。同時,崔、李二人商議“找鄭某做份假的拆遷協議,弄點錢分分”,體現出崔、李二人的主觀故意也是一起騙取并分配拆遷補償款,而非向鄭某行賄。
至于鄭某事先收受的10萬元,從崔、李二人的主觀認識來看,是為了讓鄭某提高“積極性”、趕緊辦成此事而提前向其“預支”的利益。從鄭某的認識來看,收受這筆錢相當于提前分配拆遷補償款,這一點從36萬元到賬后,鄭某表示之前已經拿過了,不再分配,也可以得到印證。
三、從客觀方面看,鄭某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以欺騙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公共財物
崔、李二人正是在明知無法單獨實施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情況下,才找到鄭某,意圖利用鄭某負責拆遷安置工作的職務便利,與其共同實施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鄭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負責拆遷安置工作,在明知他人意圖騙取拆遷補償款的情況下,不僅不予以制止和處理,反而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制作虛假證明和協議,從而使三人騙取拆遷補償款36萬元的行為得逞,屬于以欺騙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鄭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在本案中,崔、李二人以虛構房屋、偽造房屋評估單為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看似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合伙貪污,且與鄭某所起作用相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贝?、李二人應認定為貪污罪共犯。
綜上,鄭某、崔某、李某三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共犯,并且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三人貪污數額均以36萬元計。(作者朱蘭蘭,單位:浙江省長興縣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