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劉某,中共黨員,某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分管刑事審判工作。2016年至2019年,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為數十人減輕刑事處罰提供幫助,并多次收受請托人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其中,部分請托人系當地涉黑涉惡人員,造成嚴重不良影響。2019年8月,劉某被立案審查調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分歧意見】
該案中劉某在已涉嫌受賄犯罪的情況下,對其插手、干預相關案件辦理的行為能否單獨認定為違紀,主要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利用分管刑事審判工作的職務便利,幫助他人減輕刑事處罰,系涉嫌犯罪行為中的謀利事項,已被受賄罪吸收,沒有必要再將謀利事項單獨認定為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可作量紀情節,但不宜作違紀認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身為司法機關黨員領導干部,毫無公正底線,屢次知法犯法,特別是為涉黑涉惡人員謀取利益,嚴重污染當地司法環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將其插手、干預案件行為單獨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涉嫌受賄犯罪行為中的謀利事項能否同時認定為違紀,在執紀執法實踐中認識不一、做法不同。有的認為將謀利事項作為違紀認定,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主張謀利事項一律不認定為違紀;有的認為謀利事項作為“輕行為”,已被受賄這一“重行為”吸收,故沒有必要再將謀利事項單獨認定為違紀;有的認為紀律與法律屬于不同評價體系,謀利事項雖已作涉嫌犯罪認定,但并不影響其再作為違法或違紀認定。鑒于此,明確涉嫌受賄犯罪中的謀利事項能否再作違紀評價有利于厘清思想誤區,提高執紀執法精準度。
一、將謀利事項同時認定為違紀是否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同一個評價體系內,對同一行為進行反復評價、重復處罰。該原則來源于法律禁止重復懲罰的法治精神。重復評價的前提是在同一個評價體系內,由于紀律、法律屬于不同的評價體系,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出違紀和違法評價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此外,涉嫌受賄犯罪中,受賄罪是針對收受賄賂、權錢交易行為的評價,如果被審查調查人謀利事項已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不影響再作瀆職犯罪或違紀認定。從相關紀檢監察機關發布的案件通報看,不乏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謀利事項作違反工作紀律甚至政治紀律、政治規矩認定的案例,該做法也符合“違法必先破紀”及“紀法雙施雙守”要求。
二、受賄犯罪謀利行為認定為違紀應當區分情況、分類處理
雖然涉嫌受賄犯罪中謀利事項可認定為違紀,但不意味著可以不作區分、一律認定為違紀。是否需要認定為違紀,還取決于評價的價值即“必要性”。要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不宜“一刀切”,根據相關規定、處理效果,結合個案情況綜合考量后決定是否需要將謀利事項作違紀認定。
?。ㄒ唬斪鬟`紀認定的謀利事項。在執紀執法實踐中,黨員干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職務影響,違反選人用人相關制度,在錄用、考核、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調整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在認定為涉嫌受賄犯罪同時,應當將行為人為他人謀取人事利益行為同時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這樣做的主要原因在于選人用人腐敗問題是政治生態重要污染源,將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有利于體現“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的黨內審查特色,進一步釋放樹立正確用人導向、涵養良好政治生態的強烈信號。
?。ǘ┛梢宰鬟`紀認定的謀利事項。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到位的謀利事項。如對黨中央關于抗擊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脫貧攻堅、生態環保等重大決策部署產生嚴重影響的謀利事項,可以同時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或工作紀律行為;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充當“保護傘”“關系網”的,可以同時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或工作紀律等。
二是能夠充分體現違紀違法行為本質或特征的謀利事項。如紀檢監察干部、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多次插手或干預案件辦理,執紀違紀、執法犯法,以案謀私,嚴重損害執紀執法公信力的,可以同時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甚至政治紀律。又如,收受他人財物后,拒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包庇、縱容違紀違法人員,可同時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
三是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污染當地政治生態及發展環境的謀利事項。面對紛繁復雜的謀利事項,審查調查人員要不斷增強政治敏銳性,提高政治鑒別力,將嚴重破壞所在地區(單位)政治生態、發展環境的謀利事項及時、準確甄別出來,同時作違紀認定。如領導干部多次插手、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通過透露標底、授意“圍標”、查處其他投標人等方式幫助行賄人中標,對當地招投標秩序和發展環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的,可同時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
此外,對被審查調查人收受賄賂后失職瀆職行為,如違規出借財政資金、為企業借款擔保、減免土地出讓金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涉嫌瀆職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如因未達到刑事審判標準等因素,不能認定為瀆職犯罪的,可將該行為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
?。ㄈ┎灰俗鬟`紀認定的謀利事項。將受賄犯罪中謀利事項同時認定為違紀行為,應當堅持客觀審慎、有限適度原則,著眼于違紀評價效果,防止界限不清、標準不明導致認定泛化、隨意化,尤其要注意避免“湊違紀”,即先查處受賄犯罪問題,再刻意將涉嫌犯罪行為中謀利事項、情節抽出來認定違紀。所以,除上述“應當”和“可以”認定為違紀的謀利事項外,對那些違紀特征不明顯、違紀評價效果不突出或者謀利行為本身已構成犯罪的謀利事項,均沒有必要再作違紀認定。如在查處受賄犯罪中發現被審查調查人在接受請托后,已作受賄認定的接受行賄人旅游安排等行為,不宜再認定為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旅游安排等違紀行為。(陳斌 許展 作者單位:安徽省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