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胡某為工商銀行A支行行長。王某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2014年至2018年期間,王某通過胡某從A支行貸款500萬元。按照合同約定,王某應該定期向A支行償還貸款利息。
2015年春節后的一天,王某為了感謝胡某對自己工作的關照,送給胡某現金70000元。同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在辦公室交給工行A支行工作人員李某現金70000元,讓李某交納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貸款利息。
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胡某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現金20000元;2018年4月份的一天,胡某在辦公室收受王某現金20000元。2018年6、7月份,胡某分兩次交給工行A支行工作人員李某現金40000元,讓李某交納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貸款的利息。
問題:胡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觀點一:胡某分別于2015年春節后,2017年6、7月份,2018年4月份,收受王某所送現金7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雖然事后胡某為王某償還了王某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110000元,但這兩種行為間隔時間長達數月,甚至一年,是互相獨立的行為。胡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但是其幫王某償還利息的行為,可以作為犯罪情節予以考慮。
觀點二:胡某分三次主動將收受的王某共計110000元現金,通過他人代為償還王某所欠工行A支行貸款利息,屬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雖然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已經完成,但從其積極償還行賄人所欠債務的客觀表現看,胡某主觀上沒有占有110000元的故意,事實上也沒有非法占有110000元,所以,胡某的行為不應以犯罪處理。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胡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現金110000元,其間胡某又將上述款項用于交納王某貸款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第一筆補交利息70000元為2015年6月,距王某送錢時間約4個月,第二次王某送錢時間大約為2017年6、7月份,距補繳利息時間為一年,第三次送錢時間是2018年4月份,補繳利息時間是2018年6、7月份,前后相距兩三個月。胡某補交利息行為,均是其上級部門和司法機關沒有察覺情況下的主動作為,所以,我們可以認定胡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該款的主觀故意,胡某將該款墊交利息的行為是以妥當、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賄款,不應以犯罪處理。
相關知識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p>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p>